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市场监管管理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药监业〔2023〕186号
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区公安局、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调查组、区市场监督局、临港市场监督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系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系办法》,加强对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市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了《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细则》,现发布,请遵守。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涉及犯罪和刑事责任起诉标准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市场监管管理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2023年7月22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大打击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
第三条(工作机制)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合作,统一法律适用,完善情况通知、案件转移、涉案物品处置、案件咨询、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案件处理的合作,密切配合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证据收集、逮捕和审理,完善监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加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嫌犯罪案件转移到公安机关,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或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公安机关职责)
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药品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依法立案调查。加强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重大、困难案件的执法联系,协助明显涉嫌犯罪的,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活动涉及集中管辖的,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法律监督。
第七条(人民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药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威慑力。
第二章 案件转移和法律监督
第八条(案件转移的启动和期限)
在依法查处案件的过程中,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和后果,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核实情况后,应当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批准移送的,应当记录不批准的理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和程序是合法的,并已依法立案;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发生。
第九条(案件移送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复印给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1)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应当载明移送机关的名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案件组织者和联系电话号码。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说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应当说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事项,并附有行政强制措施,说明涉案物品来源的有关材料;
(四)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五)涉案物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他许可生产的产品,应当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权利人的资格证明;
(6)其他涉嫌犯罪的材料,如现场记录、询问记录、鉴定意见等。有鉴定意见的,应当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
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和有关执行材料。
第十条(案件移送接收和证据纠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收据或者签署案件移送书的收据。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完整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足的,可以对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移送机关应当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有限不能纠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案件移送监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立案审查和反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件复杂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困难、复杂、跨区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天。接受案件后,属于公安机关但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案件档案材料退还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不予立案的复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不立案的通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收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交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议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建议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依法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立案监督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并附上公安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和解释原因的材料,复议维持不立案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罚。
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关闭、限制就业等,不得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批评、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关闭、限制执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已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罚款金额范围内扣除罚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并执行的,应当依法抵消相应的刑期。
自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程序)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药品违法行为,经审查无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明显轻微,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抄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立案、移送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的流程和材料要求,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案件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检察意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处理情况或者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八条(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尚未作出有效判决的案件,应当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责令关闭、限制就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配合。
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有效的判决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有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给予行政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有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反馈,并抄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有效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第十九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人民法院收到的有效法律文件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管辖特殊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意见》(公共文字),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权〔2011〕14号)执行相关规定。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调查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累计计算货值金额)
多次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依法应当起诉的,应当累计计算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或者价值。
第二十二条(行政证据转化)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处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经人民法院核实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收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人员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和陈述;确实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因旅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而不能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确认,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与行政拘留的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依法作出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后,参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行政拘留。
第三章 检验、识别、处置和移送所涉及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协助提供检验和鉴定)
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法定期限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和意见,并承担有关费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其设立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验收、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信息通知)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名单、检验检测资质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抽样检验结果的代表性)
对于同一批或者同一类型的相关药品,因数量大等原因不能进行全部检验检测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可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本批或者本类型所有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涉案产品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的假药、劣药,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由区级以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区级以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和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传统民间配方的,应当根据区级以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鉴定。
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出具上述认定意见有困难的,可以书面请求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八条(药品检验检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进行检验检测。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无药品标准检验方法委托检验)
国家和城市尚未建立药品相关标准检验方法,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机构可以采用国际公认的检验方法,或者其他论证方法,结果可以作为药品评价或认定的参考。
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来自不同单位的3名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检验人员,论证上述方法的准确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条(风险评估)
涉嫌“妨碍药品管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等药品安全风险评估和发布涉嫌犯罪案件的认定意见,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委托上海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上海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组织3名以上奇数、高级职称专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专业技术、来源、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数据或特点进行科学分析,涉及药品是否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出具风险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认定意见结论)
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报告、风险评估意见等相关材料获得认定意见的,应当包括认定依据、原因和结论。结论按以下格式发布:
(1)药品领域涉嫌违法犯罪的,结论应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产品应当按照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
(二)假药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为假药”;
(三)劣药案件,结论中应当写明“经认定……为劣药”;
(四)妨碍药品管理案件,难以确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应当规定“当事人认定后实施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5)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案件的生产和销售,结论应当说明“经认定,涉及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足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件,结论应当规定“经认定,涉案化妆品……不符合……标准或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
其他案件还应当明确认定涉嫌犯罪应当具备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认定的救济)
办案部门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在依法处理涉案物品前,可以申请重新或者补充检验、检测、鉴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和证据材料充分的,办案部门应当组织重新或者补充检查、检查、鉴定。
第三十三条(处理行政案件涉及的物品)
在查处药品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论。
第三十四条(处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移交程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移交手续。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查封、扣押手续。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处置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和自行立案侦查案件,可以委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后,委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管处置,因客观条件或者涉案物品对保管条件和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案物品需要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有关物品的清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转移、使用、检验和检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建议具有保管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
涉案物品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按照判决、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没有保管条件或者必要的,处理部门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解决有关物品保管处置费用困难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处置跨省市涉案物品)
市公安机关立案、跨省市联合查处的涉嫌药品犯罪案件,一般由市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省市有关部门联系,实施涉案物品的移交和处置。必要时,可以请其他省市有关部门协助,配合涉案物品的处置。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联络员机制)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系的长期工作机制,明确单位领导部门和联络人,主要负责涉嫌药品犯罪案件转移、信息通知、协助、咨询、回复日常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促进区间、部门药品案件联动机制的建立,通知案件处理工作,研究解决办案合作、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八条(双向案件咨询)
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对于重大、困难、复杂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处理中的专业问题咨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咨询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联合监督重大案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监督下列重大案件:
(一)在全国或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辖区、案件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联合监督的重大案件。
对于联合监督的重大案件,监督部门应当书面明确案件调查期限和阶段性进展报告的要求;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联合监督办案要求)
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调查货物来源、销售流程、企业和人员,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适用,监督问题产品召回、销毁,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对辖区外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信息通知和案件协调。
监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报告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涉嫌犯罪信息通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明显涉嫌违反药品领域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和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如查询、查询、检查、鉴定、转让证据材料等。符合备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将有关信息抄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协作办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的,经研究判定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要求对方提前介入:
(一)在调查、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逃跑、转移、灭失、销毁证据;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符合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抗法;
(五)确定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专业技术支持;
(六)其他需要对方提前介入的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要求对方提前进行合作调查。需要办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领导部门,制定工作计划,协调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根据合作案件处理情况,依法确定案件处理主体,做好案件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合作。
第四十三条(风险信息交换)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和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对日常监督、监督抽样检查、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和报告中发现的药品安全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将调查案件中发现的重大药品安全风险信息通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查明药品犯罪案件涉及药品流动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四条(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和发布)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药品领域重大犯罪案件的信息沟通和联合发布机制。在向上级机关报告重大案件信息或者发布重大案件信息之前,应当相互通知;发布涉及广泛、跨省市、跨辖区、市的案件信息,应当经市机关批准。必要时,由市机关联合发布。
第五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四十五条(信息共享平台)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系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在线转移、在线受理和在线监督。
第四十六条 (平台信息输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入信息共享平台后,应当自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输入以下信息: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药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交复议、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以及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转移、监督立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尚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作出有关决定后,及时将前款规定的信息通知其他部门。
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可以免除输入、共享,也可以在输入、共享时进行脱密处理。
第四十七条(平台信息总结通知)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总结和分析信息共享平台输入的案件信息,并定期总结和报告平台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案件跟踪反馈)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信息跟踪和反馈机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跟踪、查询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案件的处理情况。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移送合作处理过程中,应当落实专人处理,负责案件调查处理,及时对接总结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处理信息。
第四十九条(工作台账)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台账,逐一记录案件移送调查处理情况,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及时组织检查。
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日常合作,共享行业监督、行政处罚等信息,探索利用大数据分析进行线索调查、信息判断、备案监督,共同打击药品安全犯罪。
第五十条(成效评估)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嫌犯罪案件转移、信息通知、调查联合监督案件、分类账管理、问题整改、信息提交、严重违法名单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进行评价和通知,结果纳入市药品安全工作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名称解释)
本细则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行纪衔接)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依法调查的案件,有关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时限说明)
本细则中“3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生效。《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施细则》(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办公室〔2016〕145号)、《上海市关于规范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评估和认定的实施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局)〔2017〕103号)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相关附件:沪药监业〔2023〕186号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