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

   2023-07-21 610
核心提示: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药品检查行为,结合药品检查工作实际,国家药监局组织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第三章《检查程序》和第九章《检查结果的处理》等有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药监药管〔2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药品检验行为,结合药品检验实际情况,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修订完善了第三章《检验程序》、第九章《检验结果处理》等相关条款(附件1)。现将修订后的《办法》(附件2)印发给您,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修订的要求,统一工作标准,细化工作要求,优化工作程序,组织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不断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履行当地监督职责,督促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履行药品质量安全职责。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办法的培训、宣传和实施工作,及时将本办法纳入药品检验员培训内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配合药品检验工作。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根据本通知,修改本办法并重新发布。

附件:1.修订条款的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2.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2023年7月19日

附件1

修订条款的药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固定相关证据的,检查组执法人员不足2人的,由检查单位监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二、修改第十六条:“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计划。制定计划时,应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法,结合被检查单位以往的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现场、剂型品种特点和生产工艺、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经营模式。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参与制定检查计划。检查员应提前熟悉检查材料和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整改后评价和不符合要求。综合评价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

第四条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价标准:

“(一)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未发现缺陷或缺陷的,检查结论符合要求。

“(2)发现缺陷存在一定的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完善,整改后评估检验结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偏离《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要求,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的风险;

“2.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个体系并不完善,发现主要缺陷或多个相关的一般缺陷。

“(3)发现缺陷是严重的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对用户造成危害或有健康风险;

“2.严重偏离GMP要求,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

“3.编制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4.发现严重缺陷或多个相关主要缺陷,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系统无法有效运行。”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价标准:

“(一)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未发现缺陷或缺陷的,检查结论符合要求。

“(2)发现一般缺陷和主要缺陷存在一定的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完善,整改后评估检查结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偏离《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会造成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

“2.计算机系统和质量管理系统文件不完善,综合分析判断只对药品质量管理系统的运行产生一般影响。

“(3)发现严重缺陷或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可能导致严重的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不符合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在储运过程中存在严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

“2.企业记录的业务活动数据不真实,业务活动过程不能核实;

“3.发现许多相关的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无法有效运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综合评价结论的评价标准:

“(1)未发现轻微缺陷或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相对健全,或整改后发现某些缺陷的质量安全风险可有效控制风险,质量管理体系可有效运行的,评价结论符合要求。

“(二)发现缺陷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无法有效运行的,评价结论不符合要求。

“整改后发现缺陷存在一定的质量安全风险,或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价结论不符合要求。”

7、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查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识别,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

“如果现场检查结论经审查后需要整改后进行评估,派出检查单位应在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估结论,出具综合药品检查评估报告,并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的审核情况,如有必要,可派出检查单位进行现场审核或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限。

“现场检查结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价结论,出具《药品检验综合评价报告》,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价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

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查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如果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查后进行调整和重新发放,整改期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整改不能按时完成,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相应的整改报告应补充提交。在整改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在整改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应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九、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10、将第62条改为第61条,并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检验综合评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

“现场检查发现缺陷存在一定的质量风险。整改后综合评价结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采取警告、访谈等风险控制措施。

“综合评价结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风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首次申请有关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价报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整理、归档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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