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自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先后出台《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规则(试行)》等一系列政策文件,规范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管理。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部署,我省积极推进互联网医院建设发展。为进一步加快全省互联网医院建设,促进互联网诊疗发展,省卫生健康委结合实际制定了《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旨在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医院建设政策,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 防范化解互联网诊疗安全风险,切实保障互联网诊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二、主要内容
《细则》共五章,围绕互联网接入与监管权限、设立审批、执业登记、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细化了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则》的制定依据、互联网医院的准入和监管权限,同时明确在全省建立统一的省级监管平台。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设立和执业登记审批。细化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或变更,明确互联网医院命名规则和申请、审批流程。
第三章执业规则。细化医疗机构加强互联网诊疗医务人员资质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加强信息安全、确保平台数据可追溯、保护患者隐私和保留相关病历等内容,对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患者义务、知情同意、诊疗信息保存、不良事件报告、分级诊疗、服务收费、诊疗资源共享、职业道德建设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细化互联网医院主体责任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机关、执业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章附则。明确一些名词的概念,补充一些的过程,细则的起始时间和有效期限。
第三、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强互联网医院建设,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完善与互联网医院审批机关的审查管理衔接机制;互联网医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应与省级监管平台连接,满足互联网诊疗服务全流程监管需求;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登记,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信息和病历。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维基规【2024】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雄安新区管委会所属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我委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文件制定了《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2月18日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定(试行)》及互联网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立的互联网医院和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实体医疗机构审批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对省内互联网医院实施准入管理。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并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连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设立和执业登记审批
第六条拟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实体医疗机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独立设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者基本信息、实体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和类别、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诊疗主体和权属形式等。拟申请的诊疗科目不得超出实体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及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等。,以及计划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相关信息。
(三)申请人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协议应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四)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互联网医院的,还应当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申请的实体医疗机构拟使用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注明,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说明设立互联网医院的相关情况。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不需要审批设置实体医疗机构的,应当在申请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按照前款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审批机关受理设置互联网医院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批准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颁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互联网医院被核准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应当在《实体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
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名称。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应当提出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省监管平台对接申请,并由省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出具对接受理报告。
第十二条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注册,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注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
(2)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
(三)拟聘用医师的身份证号码、医师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号码、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用护士的身份证号、执业地点号、工作年限等。,以及拟聘用药师的身份证号、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范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互联网医院要求。
(五)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建立信息平台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使用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使用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出申请追加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的理由和依据。
(2)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
(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利。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互联网医院的,还应当提交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四)拟聘用医师的身份证号码、医师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号码、执业范围、主要执业机构、工作年限等。拟聘用护士的身份证号、执业地点号、工作年限等。,以及拟聘用药师的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等。
(五)互联网医院所需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以及信息安全和防止医疗数据泄露的应急预案等。
(六)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互联网医院注册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书面意见。材料合格且现场审核达到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的,予以注册。
(一)对独立的互联网医院,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互联网医院类别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类别相同。
(2)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在实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增加第二名称,服务方式增加“互联网诊疗”。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独立设立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人标识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自主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包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3)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应当包括“机构名称+合作方标识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条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者其他合作协议失效需要重新设立的,不再设立互联网医院的予以注销。
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更换或升级的,应重新申请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并取得对接验收报告后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一家实体医疗机构只能设立一家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医疗、信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执业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第三级信息安全保护。每年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向省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并实施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评价考核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根据合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生和护士的执业信息应能在国家医生和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其他人员和人工智能软件不得冒用或代替医务人员。
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保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省外医师和护士在省内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应当按照医师和护士执业注册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省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聘请或聘用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和管理的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信息平台使用和应急处置等。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联合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生、药师、护士等专业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并通过协议、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向患者充分告知互联网医院、医生和护士的相关信息以及互联网诊疗服务的相关规则、要求和存在的风险,经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的形式签署。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互联网医院关于就医、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其病情相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根据其功能、任务和服务能力,制定并动态调整互联网诊疗常见病、慢性病目录和互联网诊疗药品目录,保障患者医疗安全。
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通过互联网技术收集证明患者已明确诊断的纸质或者电子证明信息。
第三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本次就诊被医生判断为初诊,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开展互联网诊疗的情形时,接诊医生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将患者引导至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主治医生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生会诊时,会诊医生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该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生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向患者告知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在签订服务协议,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医院提供慢性病诊疗互联网服务时,应当遵循慢性病相关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加强药品管理。在网上开具处方前,医生应掌握患者的病历,并确保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后,可以就同一诊断疾病在网上开具处方,处方经药师审核批准后方可生效。所有在线诊断和处方必须由医生进行电子签名,其签名模式和专用印章应保存在医院药事管理部门以备将来参考和验证。禁止使用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开具处方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统一党派。
第三十五条经药师审核通过的具有电子签名的处方不得限制处方流转,如处方流转至零售药店、医保信息平台等。符合药品配送条件的互联网医院可自行配送药品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配送药品。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以及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为幼儿(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药物处方时,请确保儿童由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生陪同。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确保互联网诊疗活动全过程留痕可查。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诊疗活动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按照门诊电子病历进行管理,并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
互联网病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录音录像资料等过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互联网医院更名时,其保存的病历数据信息将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保存。互联网医院注销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将继续保留。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由实体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卫生健康部门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在线问诊服务。患者可在线查看检查结果和数据、诊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四十条互联网医院在互联网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电子处方、处方点评和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药品配送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相关协议、处方流转等信息应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患者信息。当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互联网医院应及时向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不得存储在境外服务器中,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境外托管或租用的服务器中。
第四十三条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联合申办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为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并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在互联网上公示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便患者就诊。
第四十六条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专科医生进行数据资源共享和合作,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鼓励社会力量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自主设立互联网医院。
第四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自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挂钩,不得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转诊患者,不得在指定地点购买药品和耗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登记,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基本信息,不得冒名他人就诊。患者应如实提供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主治医师应保留相关资料并判断是否符合随访条件。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医院诊疗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监管平台联网,满足对互联网诊疗服务全过程实时监管的需求。
省级监管平台应重点收集互联网医院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资质、诊断科目、诊疗病种、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药品使用、满意度评价、患者投诉、患者安全不良事件等信息。
第五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医疗质量、患者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五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按照《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要求开展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价和反馈,定期公布本机构的质量管理信息,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控制,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五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立信息技术服务和管理部门,加强本机构信息安全管理,确保患者诊疗信息管理全过程的安全、真实、连续、完整、稳定、及时和可追溯。定期开展患者医疗信息安全自查,建立患者安全信息系统安全事故责任管理和追溯机制。
第五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立药学服务部门,负责互联网医院的药学事务质量管理,定期检查和评估互联网处方的合理性以及山东野寿的处方审查情况,促进合理用药。
第五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预防和处置程序,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审核管理,保障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五十五条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在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并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历。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生、护士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互联网医院审批机关应当完善审批管理衔接机制,通过业务审批系统和省级监管平台实现审批监管信息的双向反馈和无缝衔接,通过省级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的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等进行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将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将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和医疗机构审查,并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五十七条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实体医疗机构同步核验。独立互联网医院每年校准一次。
年度校准未达到《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或《医疗机构校准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暂停校准。
第五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院务公开制度,在互联网诊疗信息平台上公布互联网医院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生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方便患者就诊。
第五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互联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名单。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与互联网医疗服务相关的违法违规举报。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违反《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护士条例》、《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和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对互联网医院进行管理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复诊,是指互联网医院医生对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后已明确诊断为一种或几种常见病或慢性病,并能通过互联网信息手段获取和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的患者提供的诊疗服务。
第六十三条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循本规则。参照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程序办理新增服务模式手续。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申请设立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标准。
一、诊疗科目
互联网医院根据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不得超出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
二、部门设置
互联网医院根据业务内容设置相应的临床科室,并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必须设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和药学服务部门。
第三,人员资格
(1)互联网医院设置的临床科室中,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和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在相应实体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注册(允许多点执业)。
(2)互联网医院设置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等管理工作,并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保障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三)有专职药师负责网上处方点评工作,并确保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点评处方。当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
(4)必须对相关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服务相关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流程规范和应急预案等方面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服务流程,明确可能存在的风险。
四。规章制度
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体系及相关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和服务流程。规章制度应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和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随访患者风险评估和应急防治制度、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以及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动词 (verb的缩写)基础设施
(一)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2台,数据库服务器和应用系统服务器分开。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具有双电源或应急发电设施。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储在国外。
(二)具有至少两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信系统(包括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三)网络接入高速可靠,业务使用的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由至少两家宽带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鼓励具备条件的互联网医院接入专用互联网接入和虚拟专用网(VPN),确保医疗相关数据传输服务质量。
(4)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的稳定性并在整个服务过程中留下痕迹,并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PACS/RIS、LIS和EMR系统实现数据交换和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地方。
信息系统实行第三级信息安全保护。